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四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期間,又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詎台灣台北監獄竟不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之規定,准其保釋交付感化,台灣高等法院於該監獄請示是否准其保釋時,亦曲解法令不准其保釋交付感化,致其多服刑五年九月,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人民須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因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既非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董 明 霈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池 啟 明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陳 淑 敏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