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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台覆字第 6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感訓三年,感訓執行期滿後,復被送至小琉球違法覊押,至五十二年四月三日始獲釋放,被無端覊押一千二百四十五日之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等情。原決定法院則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係以同條例第六條為依據。而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提。本件聲請覆議人既非受無罪之判決,與前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賠償要件即有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空言爭論渠受無故覊押達一千二百餘日之久,自應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請准予賠償云云,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董 明 霈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池 啟 明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199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