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內亂外患罪一案,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受覊押,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開釋,共被覊押三百三十五天。聲請人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不付軍法審判確定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冤獄賠償,應以法院就該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涉犯匪諜、叛亂案件係由軍法機關審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該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案件係由法院審判者為限,即原由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亦得依上開規定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原設籍台北市○○區○○街○○○巷○○○號,其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向原決定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於法洵無不合。乃原決定機關誤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決定予以駁回,而未為實體上之審理,不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董 明 霈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池 啟 明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陳 淑 敏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