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 ○
詹林素貞右賠償聲請人等因甲○○等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其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係指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而言。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及詹林素貞之配偶詹雲卿(已死亡),於戒嚴時期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曾分別受覊押,該案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駁回軍事檢察官所為交付感化之聲請確定,固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五年二月七日(四五)審聲字第九號裁定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慮則字第○四七九號函在卷可稽。惟查:㈠賠償聲請人詹林素貞係以已死亡之詹雲卿法定繼承人之資格聲請賠償,並已提出戶籍謄本,釋明尚有同一順序繼承人,即詹雲卿之子、女詹玉樹、詹明致、詹雅舜、葉詹明慧、黃詹明悅、詹明理、詹秋柔、詹明真、詹明祝、詹雅麟等十人(以下稱詹玉樹等十人),則依首揭規定,詹林素貞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詹玉樹等十人,乃原決定未併列詹玉樹等十人為賠償聲請人,於法已有未合。㈡依上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聲字第九號裁定之記載,甲○○及詹雲卿二人於該司令部保安調查處調查時,曾分別供承由甲○○介紹詹雲卿加入共產黨派台工作人員潘勝治之組織等情,則其二人之受覊押,是否因本人曾為不實自白之不當行為所致,即有疑義。原決定法院未予詳查究明,遽謂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准予賠償,亦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董 明 霈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池 啟 明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陳 淑 敏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