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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7 年台覆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三年

四、五月間,未經審問,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練處覊押,於同年冬被移送至臺北縣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收押,於四十四年五月七日始獲釋放,共計被覊押一千三百二十九日,名譽受損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因匪諜嫌疑一案,經國防部前保密局軍法處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收押辦理,嗣由該局報經參謀總長准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練處管訓二年在案,並非經無罪之判決確定,與首揭之規定不合。又聲請覆議人係由管轄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執行感訓,亦難認其有受違法覊押,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紀 俊 乾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洪 明 輝委員 陳 宗 鎮委員 葉 賽 鶯委員 石 木 欽委員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199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