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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7 年台覆字第 5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覊押,嗣經該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於四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釋放,計受覊押八百十六日,賠償聲請人乃據以聲請賠償。原決定機關認賠償聲請人所違反者既係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依據已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匪諜,係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言,是匪諜犯行實係參與叛亂罪行之一部分。故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亦應屬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謂內亂罪之範疇。又該條文以「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請求賠償之要件。而「不付軍法審判」即為不移付軍事法庭審判,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不交付審判(參見國防部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則分字第二三號函意旨),其情節自較無罪判決於被告有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不付軍法審判」者,亦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賠償聲請人以其於受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受覊押,聲請賠償,經核屬實,此外,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乃准以按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賠償,共應賠償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未提出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書正本,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又未審酌其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情形,原決定准予賠償,亦屬違法等語。惟查賠償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嫌匪諜案件覊押,嗣經該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於四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釋放等情,有卷附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慮則字第二○八九號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賠字第九號卷內在案,而此外已無相關卷證資料等情,亦有同處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六)慮則字第三○二四號函在同一案卷內可稽,自不應強求賠償聲請人提出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書正本。又原決定機關已審酌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乃准予賠償。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紀 俊 乾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洪 明 輝委員 陳 宗 鎮委員 葉 賽 鶯委員 石 木 欽委員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199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