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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7 年台覆字第 5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間因涉犯叛亂、走私等罪嫌,經軍事

機關執行覊押,期間為四十年三月八日起至四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計五百二十三日(四十一年二月份係閏月)。該案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六月八日以安潔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叛亂(資匪)部分無罪;走私、行賄部分不受理(無審判權)確定。賠償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原決定誤書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二年內為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甚明。經查賠償聲請人確因上開案件自四十年三月八日起被執行覊押,迄四十一年六月八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安潔字第二○九五號就叛亂(資匪)部分判決無罪(四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開釋)確定,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五百二十三日。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經核賠償聲請人主張之事由,有所提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潔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正本,暨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慮則字第一○○號函存卷可稽。至前開判決內就賠償聲請人關於走私、行賄罪嫌部分因該司令部對之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後移由管轄法院辦理乙節。雖檢察機關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曾以四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偵辦賠償聲請人走私案件情事,有當事人姓名索引簿影本附入本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三號覆議冤獄賠償案卷內可考。但該偵查案件,因年代久遠,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舊有手抄前科資料卡查無偵結資料。又因該偵查卷宗屬六十九年七月審檢分隸前之卷宗,依規定歸由原決定機關保管;惟因七十年間,該機關檔卷室曾遭淹水,該偵查卷宗亦經泡水腐爛,經奉司法院以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院秘一字第二六四四號函示准予銷燬,已無從查考等情,尤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北檢勇孝四十一偵三五八五字第一○四號函復明確。再,參諸原決定機關現存資料:賠償聲請人僅涉有該機關四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一六號偽造文書與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違反票據法二案件,並無受理走私、行賄等案件。質之賠償聲請人復陳稱走私部分係受不起訴處分,但已忘了因何原因等語,綜合以觀,殊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賠償聲請人因前揭走私、行賄案件而經提起公訴,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至五、七、九款,抑第二百五十三條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或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自應作有利於賠償聲請人之判斷。何況賠償聲請人係就其因涉犯叛亂案件,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五百二十三日之部分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涉及嗣後案移檢察機關偵辦走私、行賄之部分;且被訴叛亂部分既經無罪判決確定,自亦與走私、行賄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案移檢察機關偵辦走私、行賄部分縱令檢察機關繼續執行覊押,仍屬其得否就四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覊押日數請求國家賠償範疇,與本件賠償之聲請不相關聯。賠償聲請人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應認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不合。爰准予按被覊押日數,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為二百零九萬二千元。

按冤獄賠償之精神,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係以受害人苟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甚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者,受害人均得依該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受害人之得請求國家賠償係原則,而例外規定排除原則即縱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亦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是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於辦理此項案件時,就排除准予賠償之事由,於盡職權調查能事後,若仍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賠償聲請人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者,自應回歸原則規定作有利賠償聲請人之論斷,准予國家賠償,其理亦明。原決定就何以准許賠償之理由,已詳予論列,復均有相關資料、文件存卷堪憑。其盡職權能事調查後,仍無從認定賠償聲請人有行為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受覊押係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因而為有利賠償聲請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賠償聲請人究竟有無走私、行賄情事,應經檢察機關或法院之實體審認,方為相當,要難以移案機關之敍述,或軍法機關不具實質確定力判決內之記載之一端,即遽指其有走私、行賄等悖乎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行為,逕行臆斷其於軍事機關之受覊押係由於其重大過失行為有以致之,而作不利於賠償聲請人之決定。聲請覆議意旨泛指原決定為不當,不免誤會,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紀 俊 乾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洪 明 輝委員 陳 宗 鎮委員 葉 賽 鶯委員 石 木 欽委員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等罪
裁判日期:199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