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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7 年台覆字第 6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右賠償聲請人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冤獄賠償事件聲請覆議者,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本會為之,觀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三號決定書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送達聲請覆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覆議期間自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覆議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始提出覆議之聲請,顯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紀 俊 乾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洪 明 輝委員 陳 宗 鎮委員 葉 賽 鶯委員 石 木 欽委員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199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