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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7 年台覆字第 7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管轄機關。年、月、日。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經原決定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裁定限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於聲請覆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聲請覆議人已逾二十日之期間,仍未補正。原決定機關乃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略以其受軍法機關判決徒刑二年,感化三年,自應依法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紀 俊 乾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洪 明 輝委員 陳 宗 鎮委員 葉 賽 鶯委員 石 木 欽委員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199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