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罪被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至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期滿,惟國防監獄竟非法覊押至四十五年九月十日,始將聲請人釋放,違法覊押四百七十一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天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云云。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之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僅將本條文適用範圍擴大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覊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等情形。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則後段參照)。本件聲請人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台灣國防監獄執行,至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復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現已廢止),續發交執行感訓,於四十五年九月十日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慮則字第一二九五號函、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冤獄賠償卷可稽。聲請人既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復依廢止前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接續執行感訓,其於徒刑執行期滿後,所受之感訓執行,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並不符合。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