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寄藏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決定略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而明定限於內亂外患罪之案件,此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文,有解釋文可稽。本件聲請人被訴之案件係寄藏贓物一案,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復有國防部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解釋文,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事由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因以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
惟查國防部四十則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書雖記載聲請覆議人係被訴「寄藏贓物」罪,但判決書理由欄又記載:「同年(指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一日徐(指徐義存)到達定海即被前舟山防衛司令部以匪諜罪嫌查扣,並報經本部保密局將甲○○扣押,連同獲案無線電收發報機一座一併解送訊辦,訊據該被告堅不承認明知徐義存有為匪作諜情事」、「至徐義存為匪作諜卷查極為明確,核係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罪名,而其所用無線電收發報機一座實係匪產洵堪認定,依法應予沒收。惟被告甲○○對徐為匪作諜經查事前事後確係均不知情,且送回保密局迭次偵查亦未發現有任何共犯或幫助及明知為匪諜而不為檢舉等罪證,是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等語,是國防部軍事法庭是否僅就聲請覆議人被訴之寄藏贓物罪予以審判,而未就其涉嫌叛亂或匪諜罪嫌併予審理,即非無疑。況依該判決書所載「陸軍傘兵總司令部本年(指民國四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四○)黃字第一一六號代電復略謂本部並未遺失電台云云,足見被告之自白(指被告所稱發報機為陸軍傘兵司令部之物)核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未便遽予論處」等情,則國防部軍法合議庭似應於四十年二月初即已查明查扣之發報機非國軍所有被竊之贓物,惟卻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為判決,益徵聲請覆議人非僅涉嫌寄藏贓物而被押,且聲請賠償意旨亦謂其係被依匪諜同路人罪嫌押。原法定意旨以聲請覆議人係被訴寄藏贓物罪,而認其聲請賠償不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罪名,駁回其賠償之聲請,自有可議。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