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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台覆字第 13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即賠 償 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駁回之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十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民國四十年七月一日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之賠償請求部分應予維持。

其餘部分撤銷。

理 由維持部分:

本件原決定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四十年五月二十日為警逮捕,輾轉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期間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而於四十一年七月一日發給結業證書,予以釋放。其受訓一年,固提出該訓導處證明書影本一紙可稽。但其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自由,非屬感化,教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押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自不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範圍,因而認此部分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查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該訓導處執行其感訓處分一年,自無違法。覆議意旨略以,其經警局以匪諜嫌疑逮捕後,因罪嫌不足,未經起訴裁判即送往綠島感訓,核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中之「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相符,應予賠償云云,要屬誤會。此部分之覆議為無理由,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不妨以戡亂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救濟)。

撤銷部分: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其執行前之押,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號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聲請人主張於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被逮捕押至四十年七月一日始執行感訓處分,是否屬實﹖尚無卷內資料可查。倘若無訛,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押,自可聲請賠償。原決定未察及此復未說明其理由,併將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覆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令更為適當決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