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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台覆字第 14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張子華右聲請覆議人等因張子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張子華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匪諜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覊押,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而釋放,計受覊押二百三十六日,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經查張子華係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命覊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保開釋,其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受覊押四十七日,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爰酌情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准予賠償十八萬八千元。至逾此覊押日數之一百八十九日,查無確受覊押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覆議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檢察署認為:張子華自承曾與匪諜嫌疑人陳俊堂互有往來,且未盡公務人員依法檢舉匪諜之職責,核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並因此項重大過失遭受覊押,依法不得請求國家賠償。㈡張子華則主張:原決定「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應請發回查明其有無同遭覊押之事證。

查張子華於案發時係公務人員,倘有知匪舉報之義務而仍不善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遭致涉案而受覊押,自不得正當行使其本案國家賠償請求權,惟此項事由之存否,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檢送相關筆錄及裁決書影印資料,或短缺不全或不甚清晰,尚無法確實瞭解張子華知悉陳俊堂對其宣傳共產黨後兩人相互交往之情形,亦無從判斷對張子華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之確實原因,究竟有無其他不得請求賠償之法定事由。另張子華聲請覆議亦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即經台中市刑警隊員蔡金釵逮捕解送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覊押二日,再轉解台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覊押月餘,再轉解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覊押五個月,再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覊押偵辦,嗣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保釋放,合計覊押二百三十八天,而非原聲請賠償覊押日數二百三十六天云云,究竟實情如何,原決定機關未遑注意就上揭事項一一詳查明確,遽為上開決定意旨之論定,尚嫌率斷而難昭信服。覆議意旨分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更為適當之決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