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十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管轄機關。年、月、日。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經原決定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裁定限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聲請覆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原決定法院卷足稽。聲請覆議人已逾二十日之期間,仍未補正,原決定法院乃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以其受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交付感化三年,既違憲亦違法,自應依法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洵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蔡 詩 文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徐 璧 湖委員 楊 鼎 章委員 謝 俊 雄委員 曾 煌 圳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