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貪污等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予以羈押,於同年七月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一百十二日。嗣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依法向原決定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有理由,酌情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四十四萬八千元。
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因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所謂「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本件賠償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惟查其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談話筆錄及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辦理該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八九二二號債權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擅將法官宋國業對債務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在執行筆錄上所為「發扣押命令」批示中之「扣押」二字,擅改為「收取」,進而製作收取命令送達提存所,因程序不合,而遭該所退回,嗣於該法院查究時,又未將上開退回之收取命令附入卷宗。又其辦理該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七六三號債權人黃宗宏聲請返還股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法官蔡國在所核發,禁止債務人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中央信託局之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二項末段,擅加載「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第一、二項執行,准許債權人當場收取執行標的金額」等語(見該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偵查卷宗二頁、三頁、五頁、二○頁、二一頁、二四頁、三一頁、、三二頁、四四頁至四七頁,並參見六頁、七頁、一二頁、二九頁、三○頁),中央信託局乃依該變更之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存入債權人黃宗宏之帳戶,使黃宗宏之三億一千萬元債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提前獲得清償。賠償聲請人之行為顯違反書記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依法官之命令辦理,並有礙法院執行程序之確實性,檢察官因認賠償聲請人罪嫌重大,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予以收押,並禁止接見,應認係因賠償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寃獄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准賠償,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蔡 詩 文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徐 璧 湖委員 楊 鼎 章委員 謝 俊 雄委員 曾 煌 圳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