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 ○
詹 玉 樹詹 明 致詹 雅 舜葉詹明慧黃詹明悅詹 明 理詹 秋 柔詹 明 真詹 明 祝詹 雅 麟兼 右十 人送達代收人 乙○○○右賠償聲請人因甲○○等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法條雖僅就「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為規定,對「經裁定駁回交付感化」,則付闕如,但於戒嚴時期內,經裁定駁回交付感化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基於該條例回復人民受損權利之立法本旨,並參照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將「判決確定」及「交付感化」併列為得申請回復資格之條件觀之,應認亦得依首揭條文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合先敍明。次按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如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說明甚詳。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及賠償聲請人乙○○○等之被繼承人詹雲卿於民國四十四年戒嚴時期,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甲○○自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詹雲卿自四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分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覊押,均至四十五年五月八日釋放,計甲○○被覊押二百五十五日,詹雲卿被覊押二百十日,嗣該案經該部軍事法庭裁定駁回軍事檢察官有關將甲○○、詹雲卿交付感化之聲請確定,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聲字第九號裁定,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慮則字第○四七九號函在卷足稽。雖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內載:甲○○在該部保安處調查時曾供承:「於四十一、二年元月間曾由林德勝告知潘勝治是共產黨,乃共匪派台工作人員,渠曾介紹詹雲卿參加潘之組織」,詹雲卿亦供稱:「曾由甲○○告知潘勝治之身分,並由郭勸告參加潘之組織」各云云,但其全部之供述內容為何﹖是否係因意圖使偵查陷於錯誤,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虛偽之自白,致受覊押﹖已無相關卷證資料可供查考,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前函可稽。本件既無卷證資料可供查核,而卷證資料之滅失,又非可歸責於被害人,則因該卷證不存在所生不利益之危險,即不能令甲○○等負擔,從而本件即不得僅依前開裁定書內之隻字片詞,遽認甲○○等人當時之遭受覊押,乃由於渠等之不當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原決定因認賠償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按各受害人受覊押之日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折算標準,准予賠償甲○○一百零二萬元,賠償詹雲卿之繼承人乙○○○、詹玉樹、詹明致、詹雅舜、葉詹明慧、黃詹明悅、詹明理、詹秋柔、詹明真、詹明祝、詹雅麟共八十四萬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徐 璧 湖委員 楊 鼎 章委員 謝 俊 雄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