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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台覆字第 6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議人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覊押一年冤獄賠償聲請部分撤銷。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伊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約談後羈押一年,並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一年,又因叛亂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計受違法羈押七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向原決定機關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給付補償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均不合,且聲請覆議人不否認其受有罪判決(包括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並無遭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覆議人應逕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其向原決定機關聲請給付補償金,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聲請。

一、撤銷部分: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聲請覆議人主張,伊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約談後羈押一年云云,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函為證。惟查上開函並未記載聲請覆議人因犯何罪而受羈押及羈押之起訖日,此與判斷上開羈押得否准予賠償及其範圍攸關,原決定悉未調查審認,遽駁回聲請覆議人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

二、維持部分:查聲請覆議人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一年,又因叛亂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有上開國立台灣大學、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及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書函可稽。又聲請覆議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請求給付補償金部分,應依該條例規定,逕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之。原決定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覆議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此部分原決定應予維持。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徐 璧 湖委員 楊 鼎 章委員 謝 俊 雄委員 曾 煌 圳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199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