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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台覆字第 8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確定後,有罪判決 (包括感化、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犯內亂罪,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遭羈押,並於四十年三月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應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釋放,竟續受違法羈押,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釋放,計五五六日,請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其損害。查聲請覆議人前因叛亂案件,於上開時日遭羈押,並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原應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期滿前,經考核思想仍未改正,奉國防部五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51) 鏡榮字第二二三二號令,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令於刑滿時入教育場所強制工作,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經國防部令准依法開釋等情,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40) 安潔第0九七八號判決書影本、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六年三月十九日 (86) 望明㈠字第一九八六號簡便行文表所附戒嚴時期國軍因內亂外患罪判刑、交付感化、提起公訴人員申辦退除給與 (退職金) 撫恤金保險給付等請查紀錄證明表及同監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八八) 望明 (一) 字第三四八九號函可稽,則聲請覆議人自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釋放止 (計五百五十六日) 之感化處分乃係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尚屬有據。從而,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前揭辦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未依法釋放聲請覆議人,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得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聲請覆議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謂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徐 璧 湖委員 楊 鼎 章委員 謝 俊 雄委員 曾 煌 圳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199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