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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台覆字第 9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請求賠償自民國三十八年八月至三十九年十二月底間遭違法覊押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撤銷部分:

聲請覆議人甲○向原決定機關之聲請意旨略以:其於三十八年八月間涉嫌為共產黨員,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覊押在台北市○○街「東本願寺」,約一年後於三十九年七月間被移送至該部設在內湖國民小學內之新生總隊訓練六個月,至同年底始予釋放。為此請求此期間內違法覊押之國家賠償云云。但查原決定就此部分之請求,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適用﹖其聲請有無理由﹖竟無隻字說明,即與後述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遭覊押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難謂無漏未裁判之違法。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維持部分:

聲請覆議人謂四十一年一月九日又以匪諜嫌疑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覊押,至四十二年五月底經軍事法庭判決無罪確定釋放。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此期間違法覊押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回復條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聲請覆議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為賠償之請求,此部分已逾二年之時效,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聲請覆議以空言指摘,非有理由。此部分決定應予維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徐 璧 湖委員 楊 鼎 章委員 謝 俊 雄委員 曾 煌 圳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199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