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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9 年台覆字第 11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決定機關以: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其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自訴人嚴鵬自訴賠償聲請人犯詐欺案件(下簡稱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八號),並與前揭妨害家庭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除前揭妨害家庭案件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詐欺案件部分在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十三日,其所餘刑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刑期期滿出獄等情,業據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八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均影本)可稽。又查賠償聲請人因自訴人吳勝雲自訴其另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無罪,復經高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簡稱後案),其間賠償聲請人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本件詐欺後案經通緝逮捕到案,遭台北地院裁定予以羈押,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始具保停止羈押,並因後案判決無罪確定。其間雖曾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台北地院併後案審理之前案,祇因台北地院以非屬同一案件,無從併辦為由,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等情,亦經調閱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一○二號卷所附之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審理單、還押票、具保資料及退併辦函件(均影本)查明無誤。是以前案並未與後案併予審判,則後案對賠償聲請人所羈押之日數,自不得作為前案刑期之折抵。且賠償聲請人所涉後案,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係因逃匿經通緝逮捕到案而遭羈押,是其所受羈押,係因其自己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因予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