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聲請覆議人甲○○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議人甲○○自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三日止及自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冤獄賠償聲請部分撤銷。
原決定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於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四日出海打魚,因遇風浪,於翌日隨浪飄流至烏坵,被我駐軍發覺逮捕,並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八年十二月間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認聲請覆議人甲○○參加匪偽合作社及參加匪人民公社,係被匪強迫之行為,核其情節,尚屬輕微,判決交付感化三年,至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共被違法押三年餘,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決定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其執行前之押並無折抵感化教育執行期間之規定,惟該項押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內容,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查本件聲請覆議人甲○○於四十八年間因涉犯匪諜案件,於四十八年五月四日遭逮捕,至四十九年二月四日交付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迄五十二年二月三日結束,於執行感化時,並未將感化前受押之日數自四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四十九年二月三日共二百七十六日計入折抵其感化之刑期,此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八)志厚字第六五七號函內附聲請覆議人甲○○之押資料可稽。雖聲請覆議人甲○○另提出戶籍謄本陳明其係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云云,然查,該戶籍謄本所登記之日期,係戶籍之遷出日,並非釋放之日,易言之,於當事人未持相關釋放資料至戶政機關為遷出之登記,導致戶政機關登記之遷出日與真正之釋放日相異之情形,在實務上尚屬常見,自不能以該戶籍遷出登記日認定為釋放日,仍應以該押之登記紀錄為認定之標準。又聲請覆議人甲○○交付感化三年之執行,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亦不生冤獄賠償之問題。綜前所述,聲請覆議人甲○○除前揭執行前未予折抵之押期間計二百七十六日,經審酌其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各情狀,認應予賠償每日四千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四千元之外,至於聲請覆議人甲○○其餘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部分: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上開意旨並經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訂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予以明文規定。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是原決定就聲請覆議人甲○○於受執行感化前亦受押之四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四十九年二月三日之期間,准許聲請覆議人甲○○賠償之聲請,尚無不合。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指摘原決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難認有理由,關於此部分,原決定仍應維持。
聲請覆議人甲○○聲請覆議部分:
按執行感化教育或感化處分前之押,得請求國家賠償,已如前述。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於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覆議人甲○○主張其自四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即被逮捕,直至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等語,並提出載有「四十八年二月四日晚,被告(甲○○)準備出海捕魚……舢板隨浪飄流,於翌晨抵達烏坵,被我駐軍發覺,予以逮捕,解送本部偵辦……」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審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及載有甲○○之戶籍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憑德訓五字第九七號遷出台北市○○區○○里○○街○○號之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而參諸四十七年六月六日公布之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人犯於出監(所)後,應向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聲請遷入登記,監(所)於發給出監(所)證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附記『出監(所)後應即返回原戶籍所在地向該管鄉鎮公所聲請戶籍登記』字樣,以促其注意。」同辦法第十條復規定:「軍事看守所之被告,案情特殊者,其戶籍登記,不受本辦法之限制。」從而聲請覆議人甲○○所主張其被押非僅四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四十九年二月三日,另包括自四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五月三日止,及自五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是否全無足採,攸關計算其賠償金額,有待原決定機關再予查明,期臻翔確。甲○○就該部分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更為適當之決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