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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9 年台覆字第 14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郭 愛 倫郭 愛 力郭 愛 琴郭 愛 鈞郭 愛 真郭 愛 寧右聲請覆議人因郭益增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議人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二月十二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郭益增於民國三十九年初春執教於澎湖防衛司令部子弟學校時,慘遭三十九師師長韓鳳儀及其政工人員陳福生、張洪蘭等非法拘捕誣陷迫害匪諜案件。至四十年又誣以不滿現實思想動搖軍中之名,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經該部裁定應予管訓令以命令行之,後強送綠島感訓二年(前新生總隊感訓二年在案),前後三年餘酷刑相威迫,屈打成招,致使全身皮裂骨折,傷痕斑斑,直到死亡前仍內傷難復,曾於軍醫查驗受刑傷痕紀錄存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查,聲請覆議人之被繼承人郭益增因涉匪諜案,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扣押,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四○)安潔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匪諜嫌疑不足,惟其不滿現實,思想動搖,應予感訓令以命令行之,而於四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四○)安潔字第○五九○號代電發交前新生總隊感訓二年在案,於翌日送交感訓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一五一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九七七號書函暨郭益增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是以郭益增涉嫌匪諜案,雖嗣因罪嫌不足而未能定罪,然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另以郭益增不滿現實,思想動搖為由,而送交感訓,直至感訓二年期滿後始為釋放,故郭益增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乃因感訓命令使然,並非因罪嫌不足而逕行釋放,此並未該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此外,亦查無有何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存在。綜上所述,聲請覆議人所請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範圍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覊押。如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諸闕如,惟上開覊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號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查,依卷附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一五一號書函,載:「郭益增因涉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潔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復經該部以(四○)安潔字第○五九○號代電發交前新生總隊感訓二年在案」(見原決定機關卷八頁)。而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九七七號書函,所附資料卡載:郭益增係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被覊押,至四十年二月十三日開釋移送感訓(見前開卷四四頁)。準此,郭益增究係何時感訓期滿,感訓前之覊押是否折抵感訓期間,即郭益增於受感訓處分前之覊押(即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二月十二日),若無折抵感訓期間,依前說明,自應准許其請求國家賠償。就此部分,原決定機關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聲請覆議人之判斷,自欠允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關此部分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原決定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