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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9 年台覆字第 17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游國明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決定以受害人游國明前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無罪確定起,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法執行覊押,至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開釋之日止,共受覊押一百四十八日,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書一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慮判字第三八五一號書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五號書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聲請覆議人甲○○以其父游國明因叛亂案自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無罪判決確定起,受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覊押,至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開釋前所受覊押部分,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核閱上開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之資料,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聲請就受害人自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覊押,請求賠償部分,已逾申請期間即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日起二年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依上開條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自難准許。爰審酌受害人游國明之身分、所受損害等情事,其所受覊押一百四十八日,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七十四萬元,其餘聲請駁回,固非無見。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卷附聲請覆議人提出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親屬繼承關係表、戶籍謄本,如確屬無訛,則本件游國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聲請覆議人外,尚有游阿蔭、游阿葉、游玉英、游玉里、游玉香、游本鐃、游淑惠、游淑貞、游惠雯、游金龍、游富吉等人,依首開說明,聲請覆議人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游阿蔭等人,亦即應併列游阿蔭等人為賠償聲請人,始為適法。乃原決定機關未予調查審認,竟僅對聲請覆議人一人為決定,殊有未合。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規定,游國明因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如有受覊押情形,其繼承人自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以聲請覆議人該部分請求賠償已逾聲請期限,予以駁回,亦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雖未為上開指摘,惟原決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