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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9 年台覆字第 18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議人自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冤獄賠償聲請部分撤銷。

原決定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原居住於上海,在香港英輪北光號任職事務員,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遭我海軍咸寧戰艦攔截,船上財物港幣七千元、收音機、換洗衣物及擬送家人朋友之禮物遭洗劫一空,且聲請覆議人自該時起被押,嗣後並多次移押至不知之處所,直至四十年七月間以聲請覆議人於大陸淪陷後,仍服務於上海北火車站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復移送綠島服刑,惟服刑期滿,本應獲釋放,詎因聲請覆議人資料遺失等原因又繼續被押,直至五十年三月二日始獲釋放。聲請覆議人遭處有期徒刑,刑期自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惟(一)聲請覆議人於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前已受押,即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應計入刑期而未予計入,共計一百零三日。(二)聲請覆議人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刑期屆滿,竟無故延長押,即自四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五十年三月二日止,共一百二十四日。(三)聲請覆議人被攔截當時在香港已購置約值港幣二千元之禮物、連同聲請覆議人之收音機、換洗衣物及港幣七千元亦被洗劫一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依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港幣者外,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覆議人所受之損害。原決定以:查(一)聲請覆議人因叛亂罪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潔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覆議人之刑期係自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且聲請覆議人於執行期滿,並未依法立即釋放,直至五十年二月四日始獲開釋,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望明(一)字第二○八三號函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一紙可稽,聲請覆議人提出戶籍謄本主張其於五十年三月二日始獲釋放,自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遷入新址,尚嫌無據。是聲請覆議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之日數,係自四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五十年二月四日止,合計為九十八日。(二)依聲請覆議人提出之剪報資料觀之,聲請覆議人係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乘英輪北光號由香港出發,途經台灣海峽時,該艦遭遇台灣兵艦被押至澎湖馬公港,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船上員工含聲請覆議人共六人被帶離英輪北光號,有上開剪報資料二份在卷可稽,是聲請覆議人被押喪失自由,應自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聲請覆議人主張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遭押,亦嫌無據。聲請覆議人上開自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四日之有罪判決確定前之押,既係人身自由受限制,且未經於刑期折抵,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意旨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三)綜上所述,應認聲請覆議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之日數為一百零二日(九十八日加四日),且以每日賠償四千八百元為適當,共准賠償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聲請覆議人主張超過一百零二日之押及每日超過四千八百元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聲請覆議人另主張被押當時,其在香港已購置約值港幣二千元之禮物,連同其收音機、換洗衣物及港幣七千元均被洗劫一空,請求併予賠償一節,因聲請覆議人並未能證明確有上開財物遭沒收,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係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本件聲請覆議人既係受有罪判決,縱有上開財物被沒收,亦無從請求發還,況聲請覆議人未經諭知沒收上開財物,是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聲請覆議人對於其聲請被駁回部分聲請覆議,經查聲請覆議人主張其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即受限制自由等語,並提出載有「甲○○由友介入北光輪船為事務員……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光輪由香港運送軍用物資往青島大連等地,在澎湖海峽為我海軍咸寧砲戰艦截獲連同嫌疑犯沈毅……等一併和解內政部調查局轉解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潔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一紙為證,衡此,聲請覆議人所主張其被押非自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而係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是否毫無足採,攸關計算其賠償金額,有待原決定機關再予查明,期臻詳確。聲請覆議人就該部分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更為適當之決定。至於聲請覆議人開釋之日期為五十年二月四日,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一紙足徵,原決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尚無違誤;而「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覆議人對其所稱其財產被洗劫沒收一事,並未提出確切可供查證之方法,原決定駁回其對該部分賠償之聲請,亦無不合;又准許冤獄賠償之金額,究以若干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屬原決定機關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非聲請覆議人所得任意指摘。以上,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各相關部分為不當,難認有理由,關於上開部分,原決定仍應維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