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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9 年台覆字第 19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押,迄同年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經裁定交付短期感訓,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保釋,共計失去自由四百三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二百十六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應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本件經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結果,聲請覆議人所涉叛亂案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燬,依其所附相關資料影本顯示,聲請覆議人確因思想左傾,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施以短期感訓,嗣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保釋,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六一號函及所附該案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前函並未記載聲請覆議人曾於感訓處分執行前後曾遭受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覆議人確曾於感訓處分執行前後遭受押,則聲請覆議人所稱其於三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感訓處分執行前曾遭受押等語,即屬不能證明。另聲請覆議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受感訓處分執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之範疇,聲請覆議人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逕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之,其向法院聲請賠償,於法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聲請覆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依軍管區司令部檢附之有關資料,既不能證明聲請覆議人於執行感訓處分前後曾遭押,亦不能僅憑聲請覆議人所提人證及族譜手稿、筆記、日記等物,即得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