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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9 年台覆字第 2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唐覺非右聲請覆議人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及唐覺非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前,分別曾受羈押一百十三日及二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參照)。本件賠償聲請人二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分別受羈押一百十三日及二十七日之事實,固經原決定機關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甲○○於受羈押前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我曾參加過精英電腦公司、高興昌鋼鐵公司、英群電子公司等上市公司所召開股東大會,我是以鴻揚威信企管顧問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法人股東身分出席……」、「我負責到證券發展基金會影印各上市公司的財務報表及期刊資料,另外因我專精於公司法研究,因此有關上市公司涉及公司法部分的問題皆由我負責挑出問題,以備黃自強等人在上市公司股東會上提出質詢之用」、「……勘查會場之目的是我和黃自強希望藉此機會在會場上將精英公司的問題點出來,而我與黃自強、我公司總經理王華興事先在成京公司內部開會擬定欲在精英公司股東會場上提出質詢的內部及設計問題引導進行表決之策略,同時安排在會場由我提出問題後由黃自強、王華興及我公司的會計唐覺非等人以鼓掌表示附議,以逼迫公司派針對我所提出的問題進行表決」、「……事後我曾與黃自強、唐覺非、王志勤及二、三位不認識的男子(是否為至尊盟成員我不清楚)同赴精英公司查帳,以執行股東之權利」等語(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卷第八四頁以下)。另聲請人唐覺非亦於遭羈押前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其係成京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京公司)之會計,有與王志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至尊盟」成員多人參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並有向高興昌公司申請顧問費等情(詳同上偵卷第一一四頁以下),復於同年三月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中坦承伊知悉成京公司之帳冊有問題,並供稱王志勤將至尊盟引進作為後盾,以此組合參加上市公司股東會,事後收取顧問費等語(詳同上偵卷第三○八頁以下),有原決定機關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宗可稽。賠償聲請人因有上開虛偽之自白,致為檢察官羈押及提起公訴,且上開虛偽自白之內容,在客觀上確足使人認賠償聲請人與經判決有罪之他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其他股東發言權利之犯意聯絡,而介入上市公司股東會以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足認其受羈押係因賠償聲請人本身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賠償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賠償聲請人賠償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