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其兄陳友霖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陳友霖原籍福建省連江縣東岱鎮人,於民國四十六年
一月十八日與堂兄陳祥德及同鄉好友孫鳴康等八人深夜駕船共同投奔自由,抵達馬祖南竿鄉,至四十七年經連江縣政府戰調字第三一三一號奉准申報戶口設籍在馬祖南竿鄉津沙村自謀生活。詎料於四十七年九月突遭拘捕監禁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拘留所內,以匪諜嫌疑罪名日夜連續審問,直至四十八年五月再押解至台灣國防部情報局監禁,後又移至松山招待所(看守所)繼續扣押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才予釋放,爰於法定期間請求准予賠償覊押之九百一十日等語。
原決定略以: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文件,經向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及國防部情
報局函詢,據覆稱,現有檔案卷並無陳友霖、陳祥德之拘押資料。但聲請人及陳詳德、孫鳴康在原決定機關調查時供證明確外,陳友霖於五十年四月十日被申報四十九年七月四日行蹤不明,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憑台灣省入境副本入字第00-00000號申報遷入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有福建省連江縣戶籍謄本及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戶籍謄本可按,足見其所稱陳友霖遭覊押應可採信。爰以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起算日,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開釋,共受覊押九百十七日,茲聲請人減按九百十日為請求,爰以一日折算四千元,共准賠償三百六十四萬元。
惟查聲請冤獄賠償,應提出相關文件,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聲
請冤獄賠償之法定程式,自不得以證人代替上開文件。原決定依聲請人之陳述及陳祥德、孫鳴康之證言,代替法定之文件而准予國家賠償,已有未合。再依卷附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十頁)五十年四月十日之記載「陳友霖全戶於四十九年七月四日遷出行蹤不明」核與陳友霖是否於四十七年九月間遭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及其他情治機關覊押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釋放無關。原決定據採為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之證據,顯有違誤。次查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叁㈠字第八八○七一○七五號函稱:陳祥德曾於四十七年間因叛亂案件為該局偵辦,若陳友霖亦因叛亂案件同時被逮捕,則該局似亦有其檔案紀錄可查。原審未向該局函查,復未說明聲請人是否為唯一繼承人,亦欠疏略。最高法院檢察署執以覆議指摘,洵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