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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9 年台覆字第 24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抗命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聲請自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五月五日止受押請求賠償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決定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聲請覆議人甲○○於所具冤獄賠償聲請狀內並未表明所欲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經原決定機關訊問後,當庭表明係依據冤獄賠償法為本件之國家賠償請求(詳見原決定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依其所提出卷附陸軍第零五八九部隊司令部四十四年明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假釋證明書(釋字第一五七號)影本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等可知,其係因抗命等案件而受有罪之判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至其所引用證物之剪報資料案例,均係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核與本件無關。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則以依前開陸軍第零五八九部隊司令部判決,聲請覆議人係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執行二分之一,即自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即可假釋。然依前開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假釋證明書記載,聲請覆議人刑期自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為八年,多加三年有期徒刑,致至四十八年五月五日始獲假釋。多執行之一年六個月又十一日,係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不依前項法令之押」,自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未察,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請求,實難甘服云云。

經查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觀諸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既係因抗命罪,經軍事審判機關判刑,法院就其案件無審判權。則依首揭說明,其並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甚明,其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顯不合法,原決定機關未察,不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而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為實體上決定,固有不當,惟其結果委無不合。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議人聲請自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五月五日止受押請求賠償部分,自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抗命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