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原決定略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上旬起,迄至四十四年九月上旬止,先後被押於板橋職訓隊、綠島管訓隊以及小琉球管訓隊,共計一年六個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為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附具上開相關文書之正本,且經傳喚聲請人到庭並命補正,其亦陳稱時間久遠已無從提出各該項文書等語,乃就其聲請意旨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軍管區司令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等業務承受之機關)檢送本案聲請人受押或管訓之相關資料憑辦。經該等機關函復並未經辦本案聲請人任何之管訓以及相關資料,有該二機關函附卷可憑。因認其聲請與法定程式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覆議意旨略以:伊為榮民,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簡稱退輔會)管理,由政治指導員負責考核,稍有不從,即任意逮捕移送管訓。聲請人並無犯罪竟遭退輔會逮捕移送管訓,自無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甚至無偵審筆錄。退輔會以家醜不可外揚,無案可稽為由推卸責任。懇請法院為其平反冤獄,返其清白云云。然既查無實證。徒以空泛之詞,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