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葉雨辰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原決定以受害人葉雨辰為賠償聲請人甲○○之配偶,受害人前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押偵辦,嗣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該部以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四十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受害人自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合計被羈押三百四十一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判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覆函在卷可稽。被害人之繼承人即賠償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酌情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共准予賠償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
惟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聲請賠償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卷查本件依賠償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配偶甲○○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葉勝年、葉憲年、葉秀年、葉觀午及葉敬言等人,甲○○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自及於全體繼承人,惟原決定僅決定賠償甲○○一人,置其餘繼承人於不顧,顯有違誤。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