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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9 年台覆字第 27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賠償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三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為國防部軍法局,以聲請人涉有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犯行予以羈押。隨後被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惟直至四十七年七月始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總計遭不當羈押,及未於三年之感化教育期滿後,未釋放而繼續執行,共一五二六日,請依每日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計算,給予賠償。

原決定以聲請人自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涉犯匪諜罪嫌,經金門防衛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九月七日由國防部軍法局接押。嗣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行之,國防部於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轉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而於四十七年六月卅日始獲釋放。其間聲請人於四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卅日交付感化教育前,受不當之羈押計八十四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得請求賠償。因以每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十七萬八千元。又其受裁定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年十一月卅日開始執行,應於四十三年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惟遲至四十七年六月卅日始獲釋放。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九百十四日,合於戒嚴時間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請求賠償為無不合。爰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超過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惟查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原應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乃竟未予釋放,遲至四十七年六月卅日始予釋放。原決定亦同此認定,則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予釋放,仍受執行之期間自應計算至其被釋放之四十七年六月卅日始為合法。惟原決定竟誤為計算至四十六年六月卅日止(見原決定書第三頁),而將超過部分之聲請駁回,短計一年即三百六十五日,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不當之原決定撤銷。另將原決定短列之三百六十五日,依每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准予再賠償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