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因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應於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釋放,竟遭繼續羈押,至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始釋放,致聲請覆議人被違法羈押達五九六日(聲請覆議時,請求更正為六一三日),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之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僅將本條文適用範圍擴大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等情形。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則後段參照)。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即遭軍法單位羈押,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應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聲請覆議人於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期滿後,思想經考核仍未改正,奉國防部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五一)鏡榮字第一二五四號令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將之於刑滿時令入教育場所強制工作,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望明(一)字第四五五五號函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奉國防部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五一)鏡榮字第一二五四號令發交執行函令為憑,是以聲請覆議人自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釋放止(聲請覆議人稱至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始釋放,計五百九十六日,聲請覆議時更正為六一三日)之羈押,乃係依照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聲請覆議人既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復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接續執行感訓,其於徒刑感訓期滿後,所受感訓執行,核與前開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並不符合。原決定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