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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9 年台覆字第 5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五日,該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

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參照)。查聲請人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被檢察官押五日。惟聲請人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離開其設籍處所,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登記,經傳喚、拘提無着,依法予以通緝,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緝獲到案後,因無保而經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依法予以押,嗣於同年七月七日釋放,此有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可稽。核聲請人受押,係因聲請押人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