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覊押,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具保停止覊押,共受覊押二十八日。嗣該案經原決定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其無罪確定,因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查賠償聲請人因上述案件被覊押,固有各該相關案卷足稽,但查賠償聲請人於涉嫌上開案件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有借用伍福及順昱公司牌照投標以承攬工程,於工程比價紀錄中,藍美香及曾智賢之簽名確係其指示林秀美偽簽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一○○、一七一、一七二頁),檢察官因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諭令覊押。是賠償聲請人受覊押乃因其虛偽自白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況賠償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固受無罪判決確定,但其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係因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並非受無罪之判決,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亦不得請求賠償。乃原決定不察,遽准予賠償,難謂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決定,駁回甲○○之賠償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