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覊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意旨略稱:伊前因匪諜嫌疑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在(陸軍)五四軍軍官戰鬥團花蓮北埔營房被捕,押解至東防部(即五四軍之軍部)嚴刑拷打,同年九月中旬解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經七個月之審訊,無罪釋放,於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五四軍軍部領回復職。伊計被覊押二百九十八日,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覊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賠償。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按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相同規定)。經查,聲請覆議人之聲請狀內就其係遭何種機關逮捕,未予敍明,且經傳訊聲請覆議人,據稱是被(陸軍)五四軍之諜報隊逮捕後,一直押在軍部,後解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未移軍法局,也沒有不起訴處分書,只有復職令。聲請覆議人並非由司法機關覊押,亦非司法機關違法覊押。陸軍五四軍諜報隊及台灣保安司令部均不是治安機關,而是國防部所屬之軍事單位。聲請意旨所述縱然屬實,仍不能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其所述情形,又不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列之情形。是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查,聲請覆議人於其所述被逮捕時,似為現役軍人,則其是否被陸軍五四軍之諜報隊之憲調人員逮捕;且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在當時是否負責全省之治安工作,均未據原決定機關予以查明,並審核是否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即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予賠償之情事,僅泛言聲請覆議人非由司法機關覊押,且陸軍五四軍諜報隊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非治安機關,而為不利於聲請覆議人之判斷,自有未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