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
聲請覆議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損壞軍用品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損壞軍用品、誣告等案件,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被陸軍第四六八二部隊覊押,五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澎湖防衛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以同年二月五日獲釋計算,共計受不當覊押三百七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云云。
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為限。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亦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者為限。此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自明。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損壞軍用品、誣告等案件,自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陸軍第四六八二部隊覊押,至五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澎湖防衛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陸軍第四六八二部隊四十九年度檢字第○二七號起訴書影本、(四十九)平檢字第二七號起訴書影本、四十九年度平審字第三一號判決書影本、軍法補具理由書狀影本、陸軍總司令部四九覆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書影本、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八)修清字第四二一二號書函及所附澎湖防衛司令部五十年度惟正字第○○一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係因損壞軍用品、誣告等案件而受覊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與前開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回復條例修正前為第六條)及該四七七號解釋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損壞軍用品、誣告案件被覊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乃係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非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雖謂,其當年係因匪諜嫌疑而受覊押偵辦云云,惟與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內容不符,自非可採。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