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及證人待查證」而命覊押。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獲具保停止覊押。嗣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全部卷宗(包括偵查卷)可稽,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屬實在。惟查聲請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其於任職台灣銀行信託部(以下簡稱台銀)科長職務期間,承辦楊瑞仁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售予台銀業務。明知楊瑞仁係違反國票公司區域經營之內規,使用人頭戶,填具不實之交易買賣成交單,與台銀交易等情。而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吳文欽、吳文勝仲介、購買農地二千餘坪,其中價款係由楊瑞仁指示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由楊瑞仁自犯罪行為(楊瑞仁另犯有偽造文書及出賣偽造本票犯行)中所得贓款部分,以聲請人名義先後滙款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以為支付。該農地登記於吳文吉名下,並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另楊瑞仁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滙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至聲請人帳戶等情,已有吳文勝、吳文欽之供證及滙款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由上述事證,客觀上足令懷疑聲請人與楊瑞仁間有不尋常之資金往來,而有聲請人幫助楊瑞仁規避國票公司查核套取資金、收取賄賂或攤分贓款等犯行之重大嫌疑。惟調查及偵查中,聲請人對於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訊問,供稱其與楊瑞仁等人購買土地一事並無訂立協議書等規範彼此權義關係之文書。就有關購地面積、位置、價格、投資人為何人?各人出資多少?楊瑞仁何以以聲請人名義滙款支付土地價款,聲請人僅出資七十萬元,何以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之權益保障不成比例?楊瑞仁滙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至聲請人帳戶之原因如何等事項,均答稱不知道而未能為合理之解釋、澄清其嫌疑,與常情大相背悖,以致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及證人待查證,為免串證而予覊押。雖其後因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九日密集訊問楊瑞仁相關情節。又審酌聲請人辯護人於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再於十二月八日訊問吳文欽、吳文勝澄清買賣價金,復於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訊問聲請人,方得釐清上述「不正資金往來」之情形。縱令最後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但聲請人受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則係聲請人自己之供述,因重大過失未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所致,且於資金往來部分之疑點澄清後,檢察官即予以具保停止覊押,亦無不當。聲請人之受覊押既因其自己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賠償之請求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經核尚無不當。查聲請人承辦楊瑞仁將國票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出售予台銀之業務。明知楊瑞仁違反國票公司區域經營之內規,而以使用人頭戶填造不實之交易買賣成交單交易,而仍予受理,又有多筆不明資金之來往,客觀上易令人懷疑其間是否存有不法利益之交換,聲請人於因此而受調查時,自應就此疑點適時加以澄清,以消除嫌疑。乃聲請人於偵查中就雙方資金之來往情形,授受原因等情,既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尤其對於合夥買賣土地等自己親歷之重大事項,竟然供稱不知合夥有幾人,各人出資多少,且連買賣土地之確實位置、面積、價金、付款方法、各人之權利範圍等事項亦皆不知,殊屬背悖常情,益加令人懷疑其有圖利楊瑞仁而獲取不法利益情事。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傳訊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必要,為免串證而加以覊押,並於接續調查訊問證人等相關人員釐清事實後即將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謂非被告不當陳述,且未及時提出有利事證之重大過失所致。縱令聲請人於訊問時記憶不清不能為適當之陳述,亦難謂非其自己之過失。又被告固有保持緘默之權,但此緘默權只係被告得保持緘默,不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已,非謂禁止被告為一切之陳述。如上所敍,聲請人所為已有合理而重大之犯罪嫌疑,面對此項嫌疑,自有及時提出有利事證,請求調查,免生不利之後果。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提出有利事證,致受不利之認定,仍應自己承受因緘默所生之不利影響。本件聲請人於訊問中不能及時提出有利事證,致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而命覊押。迨聲請人提出有利事證,經檢察官調查澄清後,即予具保停止覊押,其受覊押自難謂非聲請人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原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尚無不當。聲請覆議意旨以偵查中訊問時,已事隔甚久,致記憶不清不能為肯定明確之回答。且法律規定被告有緘默之權,不能以聲請人未能為適當之供述,而任意覊押。而其所涉嫌疑均不構成犯罪,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