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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10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賠償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受有罪判決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貳拾伍日,准予再賠償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覆議聲請人即賠償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以其因叛亂嫌疑,經台灣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羈押。嗣以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四二)審聲字第六四號裁定交付感化。四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送綠島新生訓導處感訓。執行感訓中,又因犯叛亂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聲請人於感訓執行前,受不當羈押五百十八日。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原應於五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釋放,惟未依法釋放,至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釋放止,又受不當羈押五百四十七日。合計受不當羈押一千零六十五日,應依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五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請求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自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遭受羈押,於四十二年六月二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聲字第六四號裁定交付感化。復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另因叛亂案件再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特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其感訓執行期間為三年,自四十二年八月七日起算。有期徒刑於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送執行,並於五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執行期滿。執行完畢後再送執行感訓,感訓期滿日為五十七年八月六日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四九號函附判決、裁定、及執行資料等為證。則依其於執行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及應受徒刑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計算,其執行完畢應釋放之日期為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卻遲於五十七年八月六日始被釋放。其受違法執行計三百八十一日。此部分聲請人據以請求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五年期間,應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審酌聲請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形,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共准賠償一百九十萬五千元,固無不合。惟查聲請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賡續執行感化處分,其期間至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准結訓,有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七)生訓字第一二二三號新生結訓證明書可稽。至於執行資料卡上所載五十七年八月六日則為執行書上所載原應執行期滿之日期,而非實際執行期滿之日,原決定未注意及此,誤認其執行完畢之日期為五十七年八月六日,而將此部分,即五十七年八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於感化教育執行後,未依法釋放,而受不當之羈押計二十五日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自有未當,聲請人此部分覆議之聲請非無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之原決定撤銷。仍依每日五千元計算,准予再賠償十二萬五千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受羈押一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應以上開執行資料卡所載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受羈押為準。聲請人關於此部分即四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間之賠償請求非有理由,另聲請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應受感化教育之繼續執行,至五十七年八月六日止,此部分聲請人認為遭受不當羈押,亦有誤會。原決定將上開二部分之請求駁回,均無不合。此部分聲請人覆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此部分之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