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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10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設戶籍於台南市○○區○○路○○號,於四十一年八月間遭保安憲兵、警察部隊拘捕,以伊思想有問題,有匪諜嫌疑,解送高雄某國小拘禁,再轉送金門感訓數月後,未經審判,亦不釋回強制轉送陸軍二百師服役,歷經八年始離營,因就此白色恐怖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係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賠償聲請人曾於四十二年間因故經台南市警察局以四二南市警一字第三八一一號函撥服勞役,有賠償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有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遷出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但此等資料,無法判斷賠償聲請人遭撥服勞役之事由及其期間。賠償聲請人所謂其係因匪諜案件被捕後送管訓服勞役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調查,經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警察局函查結果,或未發現憑以登記之文件抄本,且時日已久,無法查考該函下落,或因年代已久,且逾公文保存年限,無法提供資料。再者,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亦函復,並無賠償聲請人之相關感訓資料、該部前軍法處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並無賠償聲請人之涉案相關資料。則賠償聲請人提出之主張,無足證明其遭函撥服勞役,係因叛亂或匪諜案件所致。賠償聲請人於四十二年間註銷身分證後,業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有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台北縣永和市申報戶籍謄本可按,足見賠償聲請人係以離營軍人身分申報戶籍,不能證明其係因叛亂受感訓處分。雖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謂:依部存兵籍資料並無賠償聲請人資料云云,惟亦足見賠償聲請人受函撥服勞役之性質(究係感訓處分、或服兵役)、期間、原因確屬不明。則賠償聲請人之聲請與回復條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不符,難認其有受賠償之原因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增訂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所為:「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規定觀之,較冤獄賠償法第六條之程式要件為寬,僅需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即可。本件賠償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其事由欄既載有「民國肆貳年柒月玖日經台南警察局四二南市警一字第三八一一號函撥服勞役」字樣,且同戶內並有『朱品賢』者之事由欄為相同之記載(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五頁反面),依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遷出登記申請書』(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二○頁),另有『王樹禹』之記事欄中有相同記載。則所謂『撥服勞役』係何指﹖似仍可詢問上開二人,以究其情。其次,賠償聲請人既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既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向台北縣永和市申報戶籍(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五二頁),則非不得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查明該『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有無賠償聲請人之兵籍資料,況且賠償聲請人稱其係於彼時離開部隊,其意是否為退役﹖倘是,亦非不得向其轄管之後備軍人單位,即台北縣團管部,查詢賠償聲請人之服役情形,以明瞭所謂『撥服勞役』之性質。原決定機關未遑細察,遽以前開理由,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