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違法覊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七四)一清字第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遭繼續違法覊押,並轉送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結訓釋放,前後共遭違法覊押及執行矯正處分共八百六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四百三十二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涉叛亂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覊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移送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情,業經調閱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三四號卷宗核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九○二號書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二十九日算入矯正處分期間),共受覊押八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關於此部分,其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於被覊押時之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萬四千元。至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送至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結訓釋放止,係因聲請人有聚眾強取保護費,恐嚇取財及傷害等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之流氓行為,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交付矯正處分,此有上開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三四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九○二號函、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七七)善信釋字第○七四號隊員結訓證書及戶籍謄本可考。足見聲請人上述執行矯正處分,係源於其有流氓行為,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尚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認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決定機關依職權所酌定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付賠償額之裁量權行使,漫指其明顯偏低,或仍執陳詞以其所涉流氓案件,未踐行調查程序,即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主張聲請人係在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自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