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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11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間任職於聯勤橡膠廠時,突遭保安、憲警逮捕,以思想不正,有匪諜嫌疑,解送高雄轉送外島金門感訓數月,強制在陸軍二百師服役,受長官、老兵之凌辱,終日做苦工,長達八年之久,始脫離苦海,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未檢具相關裁判資料以供調查,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詢,亦均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三四號書函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祥祕字第○九三四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而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覆原決定機關亦僅載明:「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四十一年七月十日入伍,四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免服士官役止,階級上士,其中服現役實職年資計:七年二個月四日」等語。聲請人在軍中服役既有軍階、年資,顯非係經治安機關逮捕而遭受不當之羈押。又聲請人所提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僅略載:「經台南警察局四二南市警一字第三八一一號函撥服勞役」字樣;證人張仕能到庭所證:「我們被捉到金門,也是被管訓,他們強迫我們當兵」等語,均難以證明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件遭受不當之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合,原決定機關已善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仍無法證明聲請人主張冤獄賠償之原因事實為實在,因而駁回其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異致。聲請覆議意旨,猶執前詞空言指摘軍管區司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推諉卸責,未查證實情,致聲請人冤曲難伸云云,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