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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12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甲○於大陸淪陷時隨傘兵部隊撤退到台灣,至民國三十九年初為準備考試,於向連長報告要轉到基隆要塞司令部後,即將自用之軍品隨身攜帶到基隆報到,被派至和平島砲台任職。嗣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匪諜罪嫌被捕,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押送台北市○○○路保安司令部情報處羈押,至此始知原服務之傘兵部隊出事,已逮捕二十餘人,聲請覆議人於驚嚇之情況下,在筆錄上按指印,因而被指控係共產黨派遣來台之「高雄第一爆破小組」,執行破壞高雄港任務。其後於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解送台北市○○○路之軍法處看守所繼續羈押,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判決書,主文分二部分,有罪部分以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及侵占軍用品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至於被訴匪諜部分則判決無罪,直至四十三年九月十日始保釋。聲請覆議人並未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亦無侵占軍用品之事實,係在匪諜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前後合計一五九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七百九十九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聲請覆議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在戒嚴地域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又侵占軍用品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餘無罪,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四○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卡影本為證。縱如聲請覆議人所言,是因匪諜案件被逮捕,匪諜部分已判決無罪,但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而被判決有罪確定,已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又聲請覆議人係受軍事審判,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且逾二年之期間,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覆議人係當時基隆要塞司令部之現役軍人,在戒嚴時期以「匪諜嫌疑」被逮捕羈押,並無無故離役、侵占軍用品之事實,嗣後既查無匪諜之實據,顯屬違法濫捕,其在匪諜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應得聲請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閱相關資料,逕予駁回,即有未合云云。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分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依聲請覆議人主張之事實,係因匪諜等罪嫌被逮捕羈押,嗣被訴匪諜部分雖判決無罪,但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及侵占軍用品部分,均判決有罪確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四○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卡影本亦記載:「甲○戒嚴地域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侵占軍用品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餘無罪。贓物卡賓槍子彈四十發追繳之」。聲請覆議人被訴之數罪,其雖主張匪諜部分已判決無罪,但其他部分均判決有罪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於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至於判決確定後送往國防部軍人監獄,係執行其他部分有罪之判決,核與聲請覆議人所主張匪諜案「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顯不相符。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