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四日被羈押,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八月二日確定,嗣於同月三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其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八九)志厚字第三五九八號書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延長羈押裁定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其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六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共被羈押九十一日堪以認定。雖經原決定機關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本件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人等叛亂嫌疑卷宗結果,得知係因賠償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告知同案被告詹天賜,謂詹某之好友李昭雄係被綽號「大鼻子」者殺傷,因詹天賜亦曾與「大鼻子」結怨,聞後甚為憤怒,遂趕返台南家中,於翌日將美造卡賓槍一支、子彈三十二發、單管獵槍一支、子彈十五發,連同長刀三支、木劍、童軍刀、鐵鎚各一支等兇器,運至台中市聲請人家中,囑託賠償聲請人借用轎車,準備持槍械向「大鼻子」尋仇拼鬥,其即於當晚將前開兇器置於借用之轎車內,嗣於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台中市淡溝橋附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查本件賠償聲請人固有上開之流氓行為,但該等行為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軍事機關逕以「叛亂」嫌疑而羈押,嗣經查無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以因其有上開流氓行為,認其被以「叛亂」羈押即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其就不起訴處分前被羈押九十一日部分,請求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賠償,核無不合。原決定予以駁回,自屬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該部分撤銷,並准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為限。本件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七年八月二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同月三日起被解送該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年七月十一日管訓期滿獲釋止部分,係因聲請人有流氓行為,經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認定其係流氓而交付感訓施以矯正處分,足見聲請人上開受羈押部分,係源於其行為之違反公共秩序,並非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羈押者,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就此部分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併予請求撤銷原決定此一部分,非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