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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16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代 理 人 郭憲彰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甲○○因被牽連陳雙興匪諜案,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八日在左營舊城國校遭特務人員逮捕,送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歷經長期嚴刑拷打,猶無法羅織罪名,但未依法釋放,反送往台北內湖新生總隊第五二一六部隊繼續羈押。至四十年二月間,未經裁判即轉送綠島進行勞動改造,雖名為感訓,實則接受思想改造,迄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釋放,嗣經高雄市政府准予復職。計自三十九年八月八日被逮捕起,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釋放止,共被羈押及感訓之期間長達五百九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聲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主張自三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共計被羈押及感訓之期間長達五百九十二日,固據提出思想改造作業簿三本、五權國民學校四十一年五月七日函及高雄市政府復職令等為證。惟依前揭五權國民學校函文所示,聲請覆議人係經判處感訓處分期滿開釋,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又經向軍管區司令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及台灣綠島監獄函查結果,均查無裁判及執行之資料,亦難認有違法執行感訓處分之情形。其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合,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覆議人被逮捕後即違法羈押,其後未經起訴亦未經裁判,在欠缺執行依據之情況下,被違法執行感訓。原決定機關以未查得裁判及執行之資料,即逕認無違法執行之情形,顯有未合等語。

按聲請冤獄賠償,本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惟於戒嚴時期遭逮捕羈押後,因當時之環境因素及時日已經久遠,未必有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可資證明,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併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以減輕其舉證責任。本件關於感訓部分,聲請覆議人始終指稱未經裁判,即違法執行感訓。原決定機關依據聲請覆議人所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證結果,據函復「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中,並無甲○○涉案相關資料,請再提供同案被告或裁判字號,俾利本部查證」(見原決定機關卷第十七頁),而本件聲請狀自始即表明,係因「陳雙興匪諜案」致被牽連。乃原決定機關並未再命聲請覆議人提供同案被告之姓名,以供查證;亦未再依「陳雙興匪諜案」之資料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證,即以「查無裁判及執行之資料,難認有違法執行感訓處分之情形」而駁回聲請,已欠允洽。又依據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感化教育、感化處分者,其執行前之羈押,未若刑法第四十六條或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以折抵刑期或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列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亦未及於此。惟感化教育、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均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此部分羈押應認與上開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列之事由相同,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決議參照)。本件聲請覆議人,縱因匪諜案件經交付感化,其執行感化處分期間,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請求賠償。但其執行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是否因未能折抵,而有前揭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原決定機關未予斟酌,即逕予駁回,亦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