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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17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須在戒嚴時期有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同條例第二條前段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賠償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在台北市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逮捕,至同年五月十九日,計受非法羈押四十四日,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計一日,予以賠償二十二萬元云云(賠償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業經原決定一部予以准許,一部予以駁回確定)。查賠償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受羈押,不在同條例所稱戒嚴時期範圍,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雖規定: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得準用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惟上開規定並無變更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範圍,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前所受押,僅為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其執此聲請覆議,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