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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17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代 理 人 陳守東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於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忽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下稱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匪諜嫌疑逮捕羈押,並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詐欺罪移送該部保安處,繼續偵辦匪諜叛亂案件,並執行羈押至四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又移送台東職訓第二總隊管訓,直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始遭釋放,共遭違法羈押四百六十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賠償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資料、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函為證據方法。惟(一)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賠償聲請人遭羈押、裁判相關資料,經檢附賠償聲請人涉案資料影本,函稱:本室查無該員涉案案卷,僅就現有資料查覆云云。該賠償聲請人涉案資料載有:「甲○○向中央黨部駐香港工作同志詐取赴大陸工作經費一案,經查甲○○並無軍人身分,所犯詐欺之罪,既不屬軍法範圍且案情尚未全部查明,涉及中央黨部本身駐港工作同志及保密局駐港同志,均須研究調查,本案經電洽本部保三科李科員德揚答以本案可移送保安處處理較為妥當,故連同卷宗二宗移送該處」等字樣,無賠償聲請人所謂於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遭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之紀錄,或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遭該部保安處執行羈押審訊涉嫌匪諜叛亂案件之情事。賠償聲請人既非因叛亂案件而遭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審訊,自無得適用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二)關於賠償聲請人設籍台東縣卑南鄉卑南村二七鄰岩灣二二號乙節,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函謂:查四十四年間該設籍處為職訓第二總隊之住址(現改為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當時戶長為歐陽欽云云,並函附賠償聲請人戶籍登記申請書,其遷入及遷出該址時間,分別為四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堪認賠償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確係遭拘禁於台東職訓第二總隊,惟其稱謂欄載賠償聲請人為「受刑人」,尚無從遽憑賠償聲請人片面主張,逕認其受管訓拘禁為違法。此外,賠償聲請人既具狀表明無法另提出相關人證供本院就有關羈押、裁判之事實而為調查,而依現存有關證據,既無法證明賠償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受拘禁,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即屬無據。因而駁回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決定機關就可供查證之方法,盡調查能事,認賠償聲請人並非因匪諜或叛亂案件,而係因詐欺罪嫌遭保安司令部拘禁,亦無從認定其於台東職訓第二總隊受管訓係違法,與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事不同,賠償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原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