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號)一部不服,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一千七百七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七百零八萬元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前曾服務於台南縣民眾反共自衛總隊新豐大隊仁德中隊任職少尉副中隊長,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遭陸軍總司令部政治部傳訊羈押,嗣經國防部於四十年十月九日以四十年度則判字第三七○號判決交付感化,並奉核定感化期間為二年,被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後,再轉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於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奉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安劃字第○四○○號令准予免保結訓,並由該所發給(四四)生訓字第○○五六號學員結訓證明書(下稱結訓證明書),惟仍未獲釋放,迄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七年九月六日以(四七)宏宜字第五九九號令核准改為有保結訓,始回復自由。賠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羈押期間共計二千二百零二日(賠償聲請人誤載為二千二百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由上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屬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賠償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國防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該部以(四○)則判字第三七○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經國防部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四○)則判字第三三三號令核定執行,交付感化二年,自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起算,然賠償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遭陸軍總司令部傳訊羈押,遲至四十年十一月二日始送感化,並遲至四十七年九月六日始自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四○)則判字第三七○號判決書、結訓證明書、國防部軍法局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資料卡可稽。賠償聲請人應受之感化教育為二年,自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起算,應至四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感化期滿,故其受感化教育執行前,確自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年十一月一日止,遭受違法羈押共四百三十二日;又其於四十七年九月六日始遭釋放,在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號,自四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七年九月六日止,仍受違法羈押計一千七百七十日;是賠償聲請人得請求其感化處分執行前、後受不法羈押之損害,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遭羈押當時,係反共自衛隊少尉副中隊長,年僅二十四歲,正值人生歲月之黃金時期,大好前程,卻遭國家以違法羈押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二千二百零二日之久,精神及肉體所受折磨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為由。就賠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三十二日,准予賠償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此賠償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就賠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一千七百七十日,准予七百零八萬元(此賠償部分,聲請覆議人聲明不服)。查卷附結訓證明書(原決定卷第四一頁),載賠償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免保結訓,其背面更載明賠償聲請人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到,並在台北縣土城鄉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旨,則賠償聲請人似於四十四年七月間即已執行感化教育期滿獲釋並設籍,其且自稱: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四十七年九月六日間在印刷廠上工作云云(原決定卷第二九頁反面),賠償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是否喪失行動自由﹖上開證明書背面復記載四十七年九月六日改為有保結訓,此部分記載,是否與叛亂案件之感化教育有關﹖均屬不明。賠償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究竟於何時釋放﹖與其是否得請求國家賠償並其範圍,至有關連,原決定機關就此卷存資料,疏未查明,即准予賠償,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關於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准予賠償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