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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17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止;暨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賠償聲請部分撤銷。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甲○○原就讀台灣大學農學院農經系,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六日清晨,被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匪諜罪名逮捕,送住情報處羈押約一個星期後,移押台北看守所,至三十八年年底又押回情報處,並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移送台北內湖國小臨時成立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接受感化教育,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計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前後共被羈押六百二十八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案經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結果,聲請覆議人所涉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惟隨文檢送之資料案卡影本記載「該犯言論反動不滿政府,應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三十九年九月四日予以感訓六月」,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一八六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可稽,故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執行感訓處分期間,即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又前揭復函資料,並無交付感訓處分前遭羈押,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記錄,則所稱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即感訓前之羈押部分);及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即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受羈押云云,顯屬不能證明。至於案外人趙制陽之另案決定書,僅能證明其個案情形。本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覆議人被逮捕後之第三日即三十八年四月八日,中央日報曾在第三版報導,聲請覆議人與藍世豪、趙制陽等多人被警總逮捕懲辦。台灣大學所製作之「台大四六事件考察」報告亦記載,聲請覆議人與藍世豪、趙制陽等人,均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被逮捕。教育部舉行「四六事件記者會」所製發之資料,也載明聲請覆議人與藍世豪、趙制陽等人,均為「四六事件」之受害人,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嗣同案之藍世豪、趙制陽分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均已獲准。該證人藍世豪、趙制陽既為同案之受害人,其為聲請覆議人作證,當視為有效之證明。另台灣大學之復函更載明,聲請覆議人「於三十五年十月入學本校農業經濟學系,三十七年學年度第二學期因案被捕而休學,復於四十年四月十日奉教育部台高()第二一○九號函准予復學」。足證聲請覆議人於感訓處分執行之前,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止,曾受羈押;嗣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未依法釋放,上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至於原決定駁回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執行感訓處分部分,未聲請覆議,已經確定)。原決定機關未予詳查,即以軍管區司令部未查得詳細資料,逕認「顯屬不能證明」,自有未合等語。

經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據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感化教育、感化處分者,其執行前之羈押,未若刑法第四十六條或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以折抵刑期或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列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亦未及於此。惟感化教育、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均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此部分羈押應認與上開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列之事由相同,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決議參照)。按聲請冤獄賠償,本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惟於戒嚴時期遭逮捕羈押後,因當時之環境因素及時日已經久遠,未必有相關文件可資證明,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併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以減輕其舉證責任。本件聲請覆議人於聲請之初即提出台灣大學所製作之「台大四六事件考察」報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等文件為證,並敘明有證人趙制陽等可資證明等語。而依據台灣大學所製作之「台大四六事件考察」報告記載,聲請覆議人與藍世豪、趙制陽等人,確曾因「四六事件」被逮捕,台灣大學且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為此事件召開校務會議;另三十八年四月八日之中央日報第三版亦報導,聲請覆議人與藍世豪、趙制陽等十九人被警總逮捕,「如罪證確鑿絕依法懲辦」(見上開考察報告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附錄二之一;三十八年四月八日中央日報第三版影本)。聲請覆議人既已提出前揭可供查證之方法,則其所稱於執行感訓處分之前,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灣地區宣告戒嚴時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止,曾受羈押;嗣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未依法釋放,是否屬實?即有查明之必要,以昭折服。乃原決定機關並未循卷內相關資料予以查證,亦未傳訊相關證人,即以軍管區司令部未查得詳細資料,逕駁回其聲請,尚欠允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止;暨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賠償聲請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至於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部分,係在台灣地區宣告戒嚴之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限於在戒嚴時期內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條件不符。原決定機關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差異,但結論尚無不同,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