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押九個月後,始准予假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賠償精神損害、薪津、退休金損失五百萬元。
查賠償聲請人係因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予以逮捕押,嗣經該部於三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安潔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資料可稽。核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賠償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賠償聲請人雖以:伊經逮捕後,因查無罪證,被逕行釋放,得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與上開事實不符,空言主張,難認可採。至於賠償聲請人主張其遭非法逮捕判刑云云,僅為可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其執此聲請覆議,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