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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2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代 理 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日遭逮捕羈押送至嘉義市保安司令部接受偵訊,再被送至台北市保安司令部重新調查,又輾轉送至台北市○○○路軍法處受審訊,迄於四十四年五月三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之後仍留在上開軍法處三個月,再被解送至台北縣新店市安坑軍人監獄內接受臨時感訓三個月,迄四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才被釋放,前後共受羈押十三個月,爰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戡亂時期,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注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而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而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賠償聲請人雖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遭逮捕並羈押,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經保安司令部聲請將聲請人交付感化,並經台灣保安司令部以系爭裁定諭知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二三號函送載有上開案件之核定機關、扣押日期、裁定文號、開釋日期等資料之卡片二張(下稱系爭卡片)及系爭裁定影本可稽。賠償聲請人既因違反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且其非係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者;前開資料,祇載賠償聲請人係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開釋,無法得知賠償聲請人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惟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之相同精神,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本件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於受感化處分前之羈押,依上說明,固應折抵感化處分執行期間,賠償聲請人既聲請包括感化處分前羈押損害之國家賠償,即應就賠償聲請人『應執行感化處分期間』、『實際受感化處分執行期間』、『感化處分前羈押期間』予以審酌,並為計算,始屬正辦。其次,「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係於四十六年五月四日始由行政院公布施行,則賠償聲請人交付感化之期間,依當時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一、二條規定,自應適用當時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另觀系爭卡片,其『罪刑』欄載:賠償聲請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其『註記』欄載:奉國防部四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四四)理玖字第一六八八號令核准易付保護管束;其『開釋』欄載:日期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文號釋字四九一六號、原因:奉准易付保護管束(見原決定卷第一五頁)。若此,當時賠償聲請人是否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感化處分而獲開釋?不無研酌之餘地。倘賠償聲請人開釋非因感化處分執行期滿或經免除之結果,則其應執行感化處分期間為何﹖保護管束期間為何?均攸關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認定,而此亦非不得向國防部再為查證。原決定機關未遑注意,遽以前開理由,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1-01-18